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聚众斗殴犯罪中双方行为的认定
稿件来源: 发布时间:2018-04-26 字体:【 】浏览次数:

  【案情回放】

  2017年3月15日凌晨,被告人孟某从深圳市光明新区某麻将馆出来,看到一个开车载客的司机朋友与被告人莫某、李某(已判决)、戴某(另案处理)、余某等人在一旁说话,于是上前打招呼。在此过程中,孟某故意阻挠其司机朋友拉莫某等人,因此与莫某等人发生摩擦引发争执,孟某遂电话联系其朋友被告人骆某来到现场。骆某到场后手持砍刀架在余某的脖子上,并逼迫戴某等人蹲在墙角,孟某还出手打了戴某两巴掌,踢了莫某几脚。期间,孟某、骆某又同路过的其他人发生冲突,莫某、戴某等趁机离开现场。其后,李某从路边捡来两个啤酒瓶,莫某、戴某随即也捡起啤酒瓶,三人回到现场用啤酒瓶子将孟某、骆某两人头部砸伤。经司法鉴定,孟某、骆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。

  宝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,被告人莫某与同伙持械聚众斗殴,致孟某、骆某二人轻伤一级,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;被告人孟某、骆某无视国家法律,追逐、拦截、欺侮、恐吓他人,破坏社会秩序,情节恶劣,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。一审宣判后,被告人莫某不服,上诉称与其聚众斗殴的对方也应该构成聚众斗殴罪,而非寻衅滋事罪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,适用法律正确,判决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
  【不同观点】

  本案中,被告人莫某与李某、戴某持械聚众斗殴,致孟某、骆某二人轻伤一级,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,这不存在争议。存在争议的是,聚众斗殴的相对方即被告人孟某、骆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,是否也一并成立聚众斗殴罪。就此存在以下三种意见:

  第一种意见认为,被告人莫某等人被认定构成聚众斗殴罪,而同案被告人孟某、骆某是与莫某等人斗殴的另一方,双方在打架过程中的犯罪行为特征相同,触犯的法条也相同。被告人孟某、骆某作为打斗的相对方,是因为跟莫某等人打架才被判罪,按道理也应判处同样的罪名。孟某、骆某在公共场合聚集多人进行打架斗殴,还使用了凶器,其行为也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要件,故斗殴的双方都应该构成聚众斗殴罪。

  第二种意见认为,根据案情分析,被告人孟某在公共场合阻挠其司机朋友拉李某等人,引发摩擦争执后,又打电话叫朋友骆某来到现场。骆某到场后手持砍刀控制住余某,孟某随即打了戴某和莫某。被告人孟某、骆某的行为属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,对他人造成了一定的人身伤害,干扰了他人载客与运营,致使公共场合中生产、工作无法进行,应当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。

  第三种意见认为,被告人莫某与孟某、骆某虽在同一案件中审理,但双方犯罪的客观行为实际上是有区别的,触犯的罪名亦各不相同。被告人孟某、骆某追逐、拦截、欺侮、恐吓他人,破坏社会秩序,情节恶劣,其犯罪情节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的行为特征,其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。而被告人莫某等三人本已趁机离开现场,却又都捡起啤酒瓶回到与孟某、骆某对峙的现场,将孟某、骆某二人头部砸伤,三人聚众持凶器打斗,并致孟某、骆某二人轻伤的后果,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行为特征,应构成聚众斗殴罪。

  【法官回应】

  聚众斗殴的双方并非都构成聚众斗殴罪

  在多人聚众打架斗殴的案件中,审判人员不能仅仅根据在公共场合发生了聚众打架斗殴的行为,就简单地将参与打架斗殴的双方都认定为聚众斗殴罪,而是应当详细考察双方被告人犯罪的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,认真研究案件的定性问题。本案就是这样一起发生在公共场合的非典型性聚众斗殴,被告人莫某一方持械斗殴,构成聚众斗殴罪,而其斗殴的对方孟某、骆某一方是否也构成聚众斗殴罪,应当仔细研究。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,即本案聚众斗殴的对方孟某、骆某应构成寻衅滋事罪,理由如下:

  1.对比分析聚众斗殴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异同

  聚众斗殴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有很多异同点。二者的相同点包括,一是行为特点上都是聚众的行为,都扰乱了公共秩序;二是定罪处罚的都是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。二者的区别在于,一是客观方面表现不同。聚众斗殴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“聚众斗殴”的行为,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“聚众扰乱社会秩序”的行为。二是犯罪对象不同。聚众斗殴罪的犯罪对象是相互斗殴的普通群众,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犯罪对象则是不特定的党政机关、企事业单位、人民团体等。三是犯罪形态不同。聚众斗殴罪属于行为犯,原则上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聚众斗殴的行为,便成立犯罪。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属于情节犯,必须是行为人的行为属于“情节严重的”,才构成犯罪。

  通过上述对比分析,首先即可排除第二种意见。被告人孟某、骆某等人的行为虽然干扰了孟某司机朋友的运营,并与莫某等人发生打架斗殴,影响了公共场合的社会秩序,但二人的犯罪对象不是企事业单位或人民团体,犯罪行为也不属于“情节严重”,故二人的行为并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。而且,通过对比分析,还可以确认莫某的犯罪构成。被告人莫某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聚众斗殴的行为,即与同伙持械聚众斗殴;莫某犯罪的对象是孟某、骆某,即双方都是普通群众。据此,可以确认莫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,但并不能确认孟某、骆某的犯罪构成。

  2.着重分析寻衅滋事罪的本质属性

  寻衅滋事罪是指寻衅滋事,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。具体分析其本质属性,可以从其构成要件来掌握:

  第一,寻衅滋事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,本罪既侵犯了公共秩序,同时又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、公私财产权利等。

  第二,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,行为人实施了寻衅滋事,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。寻衅滋事的主要表现形式有四种,一是随意殴打他人,情节恶劣的。所谓殴打,既可以是向他人投掷石块、砖头等,也可以是拳脚相加;这里的情节恶劣,往往是指无事生非,打人取乐,并造成他人轻伤或其他不良后果的。二是追逐、拦截、辱骂他人,情节恶劣的。这里的情节恶劣,一般是指经常或者多次追逐、堵截他人的;追逐、拦截、辱骂老人、妇女、儿童的;以极端卑鄙下流的语言辱骂他人的;结伙追逐、拦截、辱骂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。三是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、占用公私财物,情节严重的。这里的情节严重,一般是指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价值较大的公私财物,经常或多次强拿硬要或多次损毁、占用公私财物的。四是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,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。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以上四种行为之一的,便构成本罪。

  第三,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。本罪的犯罪目的与动机较为复杂,有的是以惹是生非来获得精神刺激,有的是用寻衅滋事开心取乐,有的是为了证明自己的“能力”和“胆量”等等。

  通过分析寻衅滋事罪的本质属性,可以对照得出本案被告人孟某、骆某的行为特征:孟某、骆某二人犯罪的客体也是复杂客体,既侵犯了案发现场的公共场合秩序,同时又侵犯了莫某一方多人的人身权利;孟某、骆某二人犯罪的客观方面,表现为随意殴打他人,情节恶劣,如本案情节中的骆某手持砍刀架在余某的脖子上,并让戴某等人蹲在墙角,孟某打了戴某两巴掌,踢了莫某几脚;孟某、骆某二人犯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,孟某阻挠其司机朋友拉莫某等人,因此发生摩擦引发争执,孟某遂电话联系其朋友被告人骆某来到现场,二人的行为表现符合惹是生非获得精神刺激、寻衅滋事开心取乐、证明自己的“能力”和“胆量”等主观心态。综上所述,孟某、骆某二人的行为特征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特征。

  3.对比莫某与孟某、骆某行为性质的差异

  本案必须区分各方当事人的行为性质的差异,才能回应莫某提出的聚众斗殴的对方也应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质疑。根据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经验,同一案件中的犯罪各方当事人的行为性质不一定相同,也并不一定构成同样的犯罪。本案中,被告人莫某与被告人孟某、骆某虽在同一案件中审理,但双方犯罪的客观行为却有区别,触犯的罪名亦各不相同。

  孟某、骆某主动挑起与莫某一方的事端,随后追逐、拦截莫某等人,特别是拦下他们之后,骆某将砍刀架在余某的脖子上,逼迫戴某等人蹲在墙角,孟某还出手打戴某和莫某,情节恶劣,破坏了社会秩序,这些犯罪情节非常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特征,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。莫某等人是孟某、骆某寻衅滋事的受害方,他们后来的行为虽然看似是为了反击孟某、骆某先前的欺侮。但是莫某等人已经趁孟某、骆某同路过的其他人发生冲突之机,离开了冲突现场,完全可以避开滋扰或者当即报警寻找帮助,但他们却又都捡到啤酒瓶一起回到与孟某、骆某对峙的现场,属于聚众持凶器打斗,并将孟某、骆某二人头部砸伤,造成轻伤。可见,莫某的行为更符合聚众斗殴罪的客观行为特征,应构成聚众斗殴罪。

  (作者:吴心斌 李 磊,单位: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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